44 請問該裁罰處分之法律效果如何?
(A)無效
(B)得撤銷
(C)得補正
(D)不影響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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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259), C(47), D(93), E(0) #523665
統計: A(95), B(259), C(47), D(93), E(0) #523665
詳解 (共 3 筆)
#944632
違法行政處分__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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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448
若無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且事後亦未補正,即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114條規定,【得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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