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受收容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為何?
(A)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B)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
(C)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收容異議→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高等行政法院
(D)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收容異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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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417), C(445), D(2442), E(0) #2782015
統計: A(96), B(417), C(445), D(2442), E(0) #2782015
詳解 (共 4 筆)
#5372153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237-12 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 237-13 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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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3905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8 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立即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收容異議之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之傳統爭訟救濟程序,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03-11981-cae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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