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何者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非屬於國家賠償之範疇?
(A)國道高速公路
(B)臺北市公園
(C)臺灣電力公司變電箱
(D)新北市政府辦公大樓
統計: A(89), B(73), C(7002), D(428), E(0) #843506
詳解 (共 10 筆)
公營事業的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各方看法不一。目前多數意見認為,公營事業若採公司組織,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所謂之公用財產,至於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該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公有之公用財產,故例如國營之台灣電力公司,其變電所、高壓鐵塔及電線桿,均非公有公共設施若因其設置或管理失當而生損害,僅生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陳敏,行政法總論,2007年10月,第5版,頁1152;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初版,2005年8月,頁166;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有學者認為應依據公營事業之性質來判斷,而不以其組織型態來區分。此說認為,若公營事業係屬「公用事業[7]」之性質,則其設施應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反之如公營事業具有營利事業的性質,則其設施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另一說則認為,國營事業所有之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應視其組織性質而定,若為私法的公司組織,則僅股份為公有,設施本身並非公有;若為公法的組織型態,則其設施為公有公共設施[8]。
本文認為此一爭論的解決,應回歸到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的理論背景。國家之所以應為公有公共設施的瑕疵負責,主要是因為公有公共設施的維護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責。公有公共設施出現瑕疵,不論是設置或管理方面的瑕疵,都是一種職務義務違反的表現,若因而導致人民權利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因為公有公共設施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其瑕疵將使人民承受極高的損害風險,因此應課予國家較高的責任標準。
根據以上所述,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於「行政上職務義務」以及「人民所承受的損害風險」。公營事業若為公用事業,則其所有設備應認為是公有公共設施,因為此一設施之建立與維護為行政部門之職務義務,即使在組織上為公司型態亦同。但若公營事業為營利性質之事業,則該事業所有設備的維護不能認為是行政上的職務義務,因此並非公有公共設施
講個很簡單的判斷方式「公司」就是私法人 不用管他國營不國營 公司就是私法人 不會國賠你
除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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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行政機關跟人民之間,並不一定是公法法律關係,也可以是私法法律關係!
「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可以用公權力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但是也可以用私法行為,例如:立於私人地位跟你簽租賃契約
「組織形式選擇自由」:
行政機關可以用公法組織執行職務,例如:自來水事業處(二級機關)
也可以用私法組織來做,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