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仍應受原地目限制」 等文字。所有權人不服,請求註銷該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為如何之救濟?
(A)系爭註記破壞所有權之圓滿性,影響第三人交易意願,為行政處分,所有權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
(B)所有權人請求地政機關排除系爭註記,遭拒絕後,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C)系爭註記未改變土地使用管制,自非行政處分,所有權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地政 機關註銷該註記
(D)所有權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因該註記所生之交易損失
統計: A(179), B(212), C(577), D(9), E(0) #2429632
詳解 (共 5 筆)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地政登記的「登記事項欄註記」,在實務認定由於註記並未有法律效果之產生,性質上應屬於「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引: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課予義務訴訟」是指,行政法院要求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不作為或駁回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之訴訟,因此「課予義務訴訟」的客體是針對「行政處分作成之要求」而來。
「一般給付訴訟」則是針對財產或非財產之給付請求,而非行政處分。
因此,本題中甲針對地政事務所的「註記」有所不服,該「註記」並非行政處分,因此不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而是「一般給付訴訟」。
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 ,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 非法律作用。 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 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某土地原地目為「田」,經所有權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嗣地政事務所認該地目變更係屬違法,請示縣政府如何處理,俟縣政府決議後,該地政事務所乃依縣政府決議之原則,維持「建」地目之登記,惟於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以下稱系爭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該項註記,是否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決 議: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