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有關監護之宣告,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下列有關其聲請之敘述何者正確?
(A)未設籍於同一住所之五親等親屬可以聲請
(B)本人為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
(C)社會福利機構可以聲請
(D)檢察官職司偵察犯罪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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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 B(61), C(999), D(50), E(0) #2084574
統計: A(93), B(61), C(999), D(50), E(0) #2084574
詳解 (共 2 筆)
#3627249
| 第14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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