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下列關於照價收買之敘述,何者錯誤?
(A)私有空地逾期未依規定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得予照價收買
(B)私有空地照價收買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
(C)被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照價收買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
(D)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留作公共使用,不得標售
統計: A(20), B(56), C(89), D(447), E(0) #862307
詳解 (共 4 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D) 平細48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
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 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