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在行政訴訟法上,有關重新審理與再審之區別,下列何者錯誤?
(A)兩者之聲請人不同
(B)兩者之聲請事由不同
(C)兩者皆有專屬管轄之適用
(D)兩者之法院土地管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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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6), B(907), C(1328), D(4878), E(0) #610698
統計: A(926), B(907), C(1328), D(4878), E(0) #610698
詳解 (共 10 筆)
#1071764
重新審理與再審之區別:
- 聲請人不同
再審:原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重新審理: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 聲請事由不同
重新審理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情形。 - 當事人地位變換之不同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之原告,他造則為再審之被告。
重新審理有理由者,在行政法院裁定開始重新審理後,仍屬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並不能變為原告或被告。 - 回復原訴訟程序之處置不同
再審之訴如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以裁定或決駁回;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因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聲請有理由時,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 提起聲請之審級不同
再審之訴只要具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既是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則基本上僅限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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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162
回20F,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同法第285條:重新審理準用第275條,故二者法院土地管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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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024
第275條(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285條(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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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526
CD 再審:275I,重新審理:285準用275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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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020
土地管轄乃是指法院就該管轄權之取得是依據土地範圍之劃分而來,而就土地管轄本身,又可以再區分為「普通管轄籍」和「特別管轄籍」,惟須特別注意的是,特別管轄籍並不會排除普通管轄籍[1],故兩者可能發生競合。
普通管轄籍[編輯]又稱為「普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基本上採取「以原就被」的原則。亦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於因被告而生的一切民事訟爭皆有管轄權。而其目的一來是為了要保護被告之利益,再者,則是為了是各個民事事件都至少會有一個法院可以管轄,避免出現某一個訴訟無任何法院管轄之問題。
特別管轄籍[編輯]又稱為「特別管轄法院」。對於特定的事件,基於其性質之不同,由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管轄或許更為便利,故法律特別使某些事件由其他法院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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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087
第一次聽到有人聲明異議說:考太細,應該要送分才對
也太可愛了吧XD
也太可愛了吧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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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31
這還在訴訟法的法條上稱不上細,只能怪自己沒念熟法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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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38
不知來源的情報:近年題庫正在更新,還是趕快考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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