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某甲為留學生,因護照遺失,向我國駐該國之代表處申請補發護照,但該代表處發現,某甲最近 10 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多達 4 次。代表處採取相關措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通知某甲到場說明
(B)延長法定處理期間 2 個月
(C)發給效期 6 個月之臨時護照並要求某甲返國重新申請護照
(D)縮短護照效期至 3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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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75), C(515), D(151), E(0) #2790182
統計: A(26), B(175), C(515), D(151), E(0) #2790182
詳解 (共 3 筆)
#5293461
護照條例第 21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A)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B);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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