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之成員?
(A)具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B)教師組織之人員
(C)社會公正人士
(D)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統計: A(112), B(34), C(219), D(19), E(0) #3369295
詳解 (共 2 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
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
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
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