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公務人員得自願退休之情況為:
(A)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
(B)任職滿三十年者
(C)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但年齡不得少於五十歲者
(D)年滿六十五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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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49), C(217), D(14), E(0) #241487
統計: A(35), B(49), C(217), D(14), E(0) #241487
詳解 (共 2 筆)
#239106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退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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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
| 第 4 條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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