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專辦東南亞旅遊之甲旅行社,獲知主管機關將向全國發布東南亞地區登革熱疫情嚴重之警告,如甲欲阻止該警告之發布,得聲請下列何種暫時權利保護?
(A)停止執行
(B)假執行
(C)假扣押
(D)假處分
統計: A(3549), B(354), C(61), D(4221), E(0) #2353817
詳解 (共 10 筆)
已做成行政處分,要求暫時停止行政處分→ 停止執行 未做成行政處分,要求暫時給予行政處分→ 假處分
行政訴訟法有關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同學常常不易區別,老師在此再作說明提供各位參考: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1項: 係「保全命令」,此種假處分乃「確保個別之請求權」,向行政法院請求採取「存在保護措施」。也就是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現狀的維持。 例如: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暫時禁止被告主管機關未啟用之掩埋場堆放垃圾;暫時禁止被告機關發布不安全食品之警示;原告請求暫時確認特定行為(如商標、專利)為法律所許可。
此種假處分,乃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其既存現狀的權利加以維持的暫時權利保護。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2項: 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規制命令」,乃對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作成暫時的規制,甚至可以請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 例如:原告請求對是否符合應考資格暫時准許參加考試;原告請求被告暫時為一定金錢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暫時錄取唯一缺額之公務員,以免錄取他人。 假處分係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既存現狀權利之保護;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為原告請求行政法院要求被告積極作成一定作為,以確保其法律地位的權利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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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Ⅰ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Ⅲ前項處分(定暫時狀態),(行政法院)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Ⅳ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A)發布警告為事實行為→不適用停止執行
(D)若目的為暫時禁止行政機關作為,應以假處分之保全程序
假處分類型:
1. 保全程序:暫時維持現狀,如暫時停止機關作為
2. 定暫時狀態:請求行政法院作成暫時的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