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第一審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準備程序時,得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B)行準備程序時,得訊問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證人
(C)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處被告有期徒刑
(D)被告到庭而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統計: A(290), B(372), C(3372), D(564), E(0) #1856677
詳解 (共 9 筆)
(C)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處被告 有期徒刑
§306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A)行準備程序時,得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273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A),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D)被告到庭而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05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A)行準備程序時,得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O)§273第1項第2款
(B)行準備程序時,得訊問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證人
(O)§276第1項
(C)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處被告有期徒刑
(X)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傳後不到才得逕行判決。§306
(D)被告到庭而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O)§305
速解: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到庭者藐視法庭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輕罪懶得到庭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C)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處被告n有期徒刑
C:
要 “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有期徒刑” 則不能這麼隨便 要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