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雇主若因不可抗力停工一個月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對於該被解僱的勞工所應盡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應給予資遣費
(B)雇主不須給予預告期間;應給予資遣費
(C)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不須給予資遣費
(D)雇主不須給予預告期間;不須給予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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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6), B(215), C(99), D(55), E(0) #387395
統計: A(2326), B(215), C(99), D(55), E(0) #387395
詳解 (共 2 筆)
#524724
第 11 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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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725
| 第 16 條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 第 17 條 |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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