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關於書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B)當事人持有商業帳簿者,有提出之義務
(C)行政法院得調取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公務員或機關均不得拒絕
(D)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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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46), C(11), D(20), E(0) #690657
統計: A(46), B(46), C(11), D(20), E(0) #690657
詳解 (共 5 筆)
#5829028
行訴§165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行訴§169Ⅰ:「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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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526
當事人部分:
☆原則:行政訴訟法§165→當事人本於辯論主義,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係屬協力負擔,為不善盡舉證責任,應對不利於己之結果自行負責,審查機關不得對其採取強制處分。
★例外(行政訴訟法§163指定文書):法定舉證責任,應提供指定文書,係屬協力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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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部分:
行政訴訟法§169→行政訴訟以外之第三人,基於發見真實之司法公正性,得命第三人為必要文書提出,係屬協力義務,具備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發見真實之公益性目的,如無正當理由違背義務者,得依據行政執行強制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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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部分:
行政訴訟法§164
☆原則:不得拒絕。
★例外:涉及國安機密者,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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