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不得為下列何事項之處理?
(A)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B)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C)關於爭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由受命法官直接裁定
(D)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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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331), C(1411), D(90), E(0) #2909401

詳解 (共 6 筆)

#5494055

準備程序原則上由受命法官一人獨自為之(刑訴279),惟就有爭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實務見解採合議庭判斷說。(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6)

需注意的是如是雙方就該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即可由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時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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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3462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273&k1=%e6%ba%96%e5%82%99%e7%a8%8b%e5%ba%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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