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甲向其雇主乙主張,其主管丙經常故意以性騷擾之言語,口頭貶低其人格,造成其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 請求將其主管丙調職;乙召開企業內之申訴處理小組討論後,認定丙之行為並未達到性騷擾之情形,遂 將甲調職,甲不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既然申訴處理小組認定未構成性騷擾之情事,故以甲為誣告將其調職有理
(B)調職為乙之權責,甲無從置評
(C)甲依法提出申訴,無論是否成立,乙皆不得予以不利益處分
(D)應由主管機關決定,甲是否申訴有理由,如無理由,即可逕行調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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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5), B(342), C(7976), D(1075), E(0) #1607897

詳解 (共 4 筆)

#2772880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2 條

I、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II、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27 條

I、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II、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IV、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

  主應給予公假。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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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召開企業內之申訴處理小組討論後,認定丙之行為並未達到性騷擾之情形,遂 將甲調職,甲不服;

 

因為未達到性騷擾之情形,乙不可將甲調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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