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再審之敘述,何者正確?
(A)聲請後,不得撤回
(B)應向最高法院提起
(C)應停止刑罰執行
(D)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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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83), C(65), D(1226), E(0) #1234670

詳解 (共 2 筆)

#1398373

(A) 第431條(再審聲請之撤回及效力)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B) 第426條(再審之管轄)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C) 第430條(聲請再審之效力)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D)利、不利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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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1812

(A)聲請後,不得撤回(X;得撤回)
(B)應向最高法院提起(X;判決之原審法院)
(C)應停止刑罰執行(X;原則不停止)
(D)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O)

刑事訴訟法 第 431 條 (再審聲請之撤回及其效力)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之效力)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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