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何種犯罪,有罰及未遂犯?
(A)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公務員詐取財物罪
(C)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D)公務員圖利罪
統計: A(1393), B(3612), C(695), D(1349), E(0) #2127400
詳解 (共 10 筆)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貪污治罪條例§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121 條<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C)
刑法第 122 條<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A)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D)
刑法第 339 條<公務員詐取財物>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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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並非圖利罪)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主管事務圖利罪)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Ⅰ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並非圖利罪)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圖利罪的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1)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2)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3)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簡單的記法:
1.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
只有要求、期約有罰未遂(沒有收到錢,亦成立犯罪)
收受不罰未遂(沒有收到錢,不成立犯罪)
※依刑法第121條、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但是在「賄賂罪」,並非不罰未遂,而是將未遂的行為定義為「要求、期約」,並予敘明。
資料參考:宏典文化《法學大意》
2.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得到利益,不成立圖利罪→不罰未遂。
未遂可罰基礎
在未有收受賄賂事實前,難以客觀上認定有收受賄賂之準備
而詐取財物則是已著手,且其行為難以被接受
這題我覺得好像那裡怪怪的?能否有高手幫忙解惑,謝謝!
針對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圖利罪於刑法第1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均有規定。由於貪污治罪條例是規範圖利罪的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照下列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的「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和第5條第1項「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來看,不就是圖利罪的意思嗎?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A)。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