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有關輔佐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自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得於起訴後為自訴人之輔佐人
(B)輔佐人得為被告之利害,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為陳述
(C)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主管機關得指派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D)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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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3267), C(109), D(199), E(0) #732401

詳解 (共 5 筆)

#999461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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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用於保護被告或自訴人權益的一種制度。想要擔任被告或者自訴人的輔佐人,陪同被告、自訴人上法庭陳述意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符合二個要件:

第一.必須具有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第二.要在案件起訴後書面也就是用書狀向法院陳明,或者在法院審判期日到庭,用言詞陳明要擔任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

條文既然規定起訴後才可以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案件在偵查中當然不得有輔佐人。輔佐人只要符合上面所列舉的要件,法院就要准許,因為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可以不予准許而將「陳明」駁回。輔佐人的任務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可以在法院裡陳述意見,陳述的方式法條並沒有限制,如果怕自己在法庭上說不清楚,事先以輔佐人的名義,用書狀把意見寫得洋洋灑灑寄去,也無不可。值得一提的是這第三十五條的條文,已經隨同其他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業經 總統於本年二月六日公布,新修正條文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新條文是將原來的第二項:「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修正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見相反。」

所謂輔佐人得為的「訴訟行為」,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且在調查證據的時候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也在本年九月一日生效的新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所規定的;法院應予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與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等。選任一位夠力的輔佐人,的確會使被告在刑事訴訟上的權益得到保障。 

資料來源https://www.moj.gov.tw/fp.asp?xItem=26769&ctNode=96&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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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得於起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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