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有關輔佐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A)自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得於起訴後為自訴人之輔佐人
(B)輔佐人得為被告之利害,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為陳述
(C)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主管機關得指派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D)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統計: A(145), B(3267), C(109), D(199), E(0) #732401
詳解 (共 5 筆)
輔佐人,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用於保護被告或自訴人權益的一種制度。想要擔任被告或者自訴人的輔佐人,陪同被告、自訴人上法庭陳述意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符合二個要件:
第一.必須具有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第二.要在案件起訴後以書面也就是用書狀向法院陳明,或者在法院審判期日到庭,用言詞陳明要擔任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
條文既然規定起訴後才可以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案件在偵查中當然不得有輔佐人。輔佐人只要符合上面所列舉的要件,法院就要准許,因為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可以不予准許而將「陳明」駁回。輔佐人的任務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可以在法院裡陳述意見,陳述的方式法條並沒有限制,如果怕自己在法庭上說不清楚,事先以輔佐人的名義,用書狀把意見寫得洋洋灑灑寄去,也無不可。值得一提的是這第三十五條的條文,已經隨同其他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業經 總統於本年二月六日公布,新修正條文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新條文是將原來的第二項:「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修正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見相反。」
所謂輔佐人得為的「訴訟行為」,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並且在調查證據的時候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也在本年九月一日生效的新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所規定的;法院應予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與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等。選任一位夠力的輔佐人,的確會使被告在刑事訴訟上的權益得到保障。
資料來源https://www.moj.gov.tw/fp.asp?xItem=26769&ctNode=96&mp=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