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按照刑事訴訟法,上訴二審未敘述具體理由的上訴書狀的處理,下列何者正確?
(A)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法院有裁量權
(B)應向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
(C)上訴期間屆滿時不許補正具體理由
(D)因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不許補正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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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9), B(2498), C(200), D(91), E(0) #1782955

詳解 (共 6 筆)

#2752882

刑訴361條: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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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2957
補充資料@@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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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刑訴349--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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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568
(A)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法院有裁量權(X)
(B)應向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O)
(C)上訴期間屆滿時不許補正具體理由(X;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上)
(D)因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不許補正具體理由(X;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補提理由書,有補正空間)

刑事訴訟法 第 361 條 (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65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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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242
刑訴1➜2 應補 命定期補仍不補判決駁回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2➜3 得補 不補也不會怎樣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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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
民訴1➜2 得補 不補也不會怎樣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訴2➜3 應補 不補也不用命補正 直接裁定駁回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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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好混亂,如果有誤歡迎提出இд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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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6057
刑訴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訴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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