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某藥師登記執業於臺北市,但於桃園市某建築物之看板代言某藥品,超出該藥品核定之適應症,致誤導消費
者誤信而購買。有關上開情事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可由臺北市藥師公會移付懲戒
(B)可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
(C)藥師不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向衛生福利部請求覆審
(D)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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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92), B(134), C(222), D(166), E(0) #3131116
統計: A(2692), B(134), C(222), D(166), E(0) #3131116
詳解 (共 9 筆)
#6139768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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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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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不包含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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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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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衛生局也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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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4190
(A) 可由臺北市藥師公會移付懲戒→ 可由藥師公會or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B) 可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
*提醒一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所以其實是可以由市政府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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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21 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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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藥師不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向衛生福利部請求覆審→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D) 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且懲戒方式沒有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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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21-2 條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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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21-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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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5135
| 法規名稱: | 藥師法 |
|---|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1藥師公會或2主管機關移付懲戒:(A)(B)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1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2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3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C)
4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2主管機關執行之。(D)
5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6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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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7743
藥師懲戒委員會考點
- 移送by公會or主管機關
- 設置:<100人的縣市,由中央主關機關設置,>100縣市設置
- >1/3社會法律人士
- 不服→20日內請求覆審
-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關機關設置
- 作成決議
- 1/2出席, 1/2同意
- 廢止撤銷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2/3出席,2/3同意
- 執行懲戒決議
- 縣市:警告、停業、進修、廢止執業執照
- 中央:廢止藥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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