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一筆,持分各三分之一。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張三時,乙、丙均主張優先購買權。請問應如何處理?
(A)甲決定由誰購買
(B)由張三購買
(C)由乙、丙二人中最先提出者購買
(D)由乙、丙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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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37), C(118), D(759), E(1) #141150

詳解 (共 4 筆)

#1535683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十一項,有興趣的可以去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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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4568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一點 第九項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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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2650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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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4625

其實有點奇怪,就說各三分之一了,按應有比例應該分不出來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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