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請問下列何者錯誤?
(A)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B)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C)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D)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依然在此限定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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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167), C(83), D(862), E(0) #375311

詳解 (共 2 筆)

#461899

(D)依然在此限定之內→不在此限
28
2
#4831978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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