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董事須於其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認識時,法人始負連帶賠償責任
(B)對於因董事怠於行使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而生之損害,法人不須負賠償責任
(C)董事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與其職務有牽連關係者,法人即須連帶負責
(D)如法人能證明其於監督董事之職務執行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則不須連帶負責(註§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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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25), C(818), D(243), E(0) #252445

詳解 (共 2 筆)

#936750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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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067

這和第188條的善盡監督責任不同~
@@法人不知如何監督董事!?

第 188 條 
  1.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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