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繼承制度之說明,何者不正確?
(A)遺囑保管人於繼承開始時起七日內,應將遺囑交付 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
(B)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 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C)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 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D)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 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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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6), B(42), C(137), D(66), E(0) #1528476
統計: A(226), B(42), C(137), D(66), E(0) #1528476
詳解 (共 3 筆)
#416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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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
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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