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不動產經兩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法院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下稱 公告期間),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告期間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得聲請減價拍賣
(B)公告期間內,如有數人先後表示應買,法院應許先表示應買者買受
(C)公告期間內,如有數人先後表示應買,法院應許出價最高者買受
(D)公告期間屆滿,債權人未聲請減價拍賣,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統計: A(12), B(117), C(146), D(24), E(0) #1646768
詳解 (共 6 筆)
A、D,即強執95I、II的條文內容。
至於B、C,雖然最高法院認為應由出價最高者買受,但下級審有認為應由先應買者買受......?
96台抗104裁:
執行法院之公告,依其文義觀之,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僅為要約之性質,尚須經執行法院之准許後 ,拍賣始能成立,再抗告人雖業已對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然此表示不因而拘束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由再抗告人應買。有數人為應買之表示且出價不相同時,為維護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使債務人更易清償債務及債權人之債權更易滿足,應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
97台抗609裁:
原裁定所謂「以應買狀到達先後而定」之標準,並無法律依據。且應買參考要點之次序優先論,應以該先後出價金額相同之情形始有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花蓮地院 107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依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當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則不准再行承買。準此,特別拍賣程序不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而係以符合公告拍賣條件之應買意思最先到達執行法院者為準,此方能與通常拍賣程序有所區別(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研討意見及結論參照)。
這題其實有爭議,前面有人說地方法院的應買要點是先表示者買受,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卻是以總價額最高者買受,難怪上下級法院見解不同,大家不要太在意這題對錯,這題出的不太好
(A)公告期間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得聲請減價拍賣(參強執法第95條)
(B)(C)公告期間內,如有數人先後表示應買,法院應許先表示應買者買受(同上)
(D)公告期間屆滿,債權人未聲請減價拍賣,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