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得擔任公立學校教師
(B)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C)同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D)內政部依職權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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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1282), C(100), D(82), E(0) #1718314

詳解 (共 4 筆)

#2624042

20條(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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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910

(A)得擔任公立學校教師

I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B)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C)同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1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申請 

 (D)內政部依職權撤銷其中華民國國籍

我國默許雙重國籍,並不會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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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7806

比較: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成我國人,不能任公職,但十年後解除限制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不能任公職,有雙重國籍者到職前需要放棄外國國籍

 

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2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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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7393

國籍法第二十條:

I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B);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A)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II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III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IV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C)(D),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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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087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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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國籍法   修正日期:民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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