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與 A 市政府簽訂契約,因履約紛爭以 A 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但臺北地院認為本案涉及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性質上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臺北地院應將本案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審理
(B)若受移送之行政法院亦認為對本案無審判權,應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解釋
(C)若當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救濟,最高法院認民事法院就本案無審判權,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即應 受理本案
(D)若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對該移送裁定不爭執而為本案審理並為裁判,上級審之行政法院不得以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為由而撤銷或廢棄裁判
統計: A(17), B(426), C(93), D(60), E(0) #3288955
詳解 (共 4 筆)
甲與 A 市政府簽訂契約,因履約紛爭以 A 市政府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但臺北地院認為本案涉及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性質上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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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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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涉及行政契約履約爭議,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臺北地院認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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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7-3 條 1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A)。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3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4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5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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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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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程序中,該終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非司法院。
因此,應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而非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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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7-4 條 1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B)。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C)。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2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3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4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5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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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終審法院,若認民事法院無審判權,則行政法院受移送後應受理該案,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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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規定確保審判權歸屬明確,避免重複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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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規定,受移送法院若不爭執審判權,並已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保障裁判效力及審判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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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7-5 條 1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3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D)。 |
(A)臺北地院應將本案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