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有關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B)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
(C)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D)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5531), B(163), C(188), D(128), E(0) #230642
統計: A(5531), B(163), C(188), D(128), E(0) #230642
詳解 (共 7 筆)
#516210
刑事訴訟法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55
0
#1124608
16
0
#695005
第55條(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I.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II.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III.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9
0
#420901
56
7
0
#5602539

已無首席檢察官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