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行政法院就原告提起之訴訟,認其無受理該訴訟權限時,應如何處理?
(A)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B)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C)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D)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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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4), B(204), C(286), D(38), E(0) #712361
統計: A(2364), B(204), C(286), D(38), E(0) #712361
詳解 (共 1 筆)
#989137
刑訴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訴
第 31-2 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行訴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訴
第 31-2 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行訴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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