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之事項?
(A)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B)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C)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D)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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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1), C(1), D(5), E(0) #225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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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4698573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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