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見解,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涉及憲法之那一種基本權利?
(A)生命權
(B)工作權
(C)人身自由
(D)居住自由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 B(726), C(1981), D(2), E(0) #133217
統計: A(8), B(726), C(1981), D(2), E(0) #133217
詳解 (共 6 筆)
#353960
宣告強制工作也在監獄(
台東泰源技訓),人身自由就被限制了!
30
0
#1474924
1. 保安處分: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
2.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強制治療
3. 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保護管束、驅逐出境4. 記 非拘束人身自由的部分就好,其他都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22
0
#468166
釋字第 471 號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11
0
#1058906
保安處分乃針對危險犯且刑法有特別規定者,才能執行。
既然刑法規定此人構成危險犯要件該當,則法效果是造成該人某些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強制其工作之。
至於工作何事,被處罰者仍有某些範圍可選擇。ex.你要學做麵包,還是學做牛肉麵。
既然刑法規定此人構成危險犯要件該當,則法效果是造成該人某些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強制其工作之。
至於工作何事,被處罰者仍有某些範圍可選擇。ex.你要學做麵包,還是學做牛肉麵。
4
0
#348903
請問為何答案是(C)人身自由呢
3
0
#487097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見解,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涉及憲法之那一種基本權利:人身自由(釋字第 471 號)
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