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下列關於撤銷訴訟之敘述,何者正確?
(A)起訴前一律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B)起訴如有原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先以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C)原告所受之罰鍰處分如已自動繳納,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改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D)行政法院在對於原告不利益之範圍內,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統計: A(140), B(491), C(282), D(56), E(0) #2049607
詳解 (共 10 筆)
(B)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條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選項C:不得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為何正確?
「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or消滅
→若人民已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訴訟進行中),可將訴訟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罰鍰處分如已自動繳納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可提起撤銷訴訟
故選項C為正確
回2F 、5F:
B選項 當事人不適格應為實體上無理由,不是 訟107條1項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應該是107條3項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勁以判決駁回。
(D)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B) 起訴如有原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先以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本題很有趣,錯的比對的人多。
其實實務上對於當事人不適格要件之欠缺,都是認為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行以判決駁回,不會命其補正。
但我想大家會選錯,也是蠻符合法感情的,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249條規定,修法理由已經明示,如果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是必須要命補正的,但目前可能是因為行政訴訟法並未配合修法,所以可能實務上還是沒有命補正,就直接駁回。不然B應該要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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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修法理由(110年1月20日)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 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 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 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 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 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 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 ,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 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 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 |
具體事例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85 號判決
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59 號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據此,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係以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經查,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位以「周黃清貴」名義,以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特良」,若原告之真意係對此一具有處罰效力之原處分不服,自應以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特良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周黃清貴」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
53 下列關於撤銷訴訟之敘述,何者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