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B)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
(C)依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不須經使用該約定專
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D)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者,不須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
(出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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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4), B(450), C(3305), D(822), E(0) #1776409
統計: A(404), B(450), C(3305), D(822), E(0) #1776409
詳解 (共 3 筆)
#4229740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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