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1.下列何者為舉動犯?
(A)公然猥褻罪
(B)殺人罪
(C)侵占罪
(D)強姦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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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74), B(145), C(305), D(60), E(0) #268250

詳解 (共 3 筆)

#314587

舉動犯:

凡構成要件的內容,單以有身體的舉動已足構成犯罪既遂,而不問其結果如何者,稱之為舉動犯,亦稱行為犯,或稱形式犯。易言之,舉動犯係指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例如誣告罪(刑169),祇要有誣告他人之行為,不問他人是否因誣告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構成該罪之既遂犯是。又如重婚罪(刑237)、公然猥褻罪(刑234)等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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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558
舉動犯,行為犯,形式犯,例如巫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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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7642

強姦罪是指現今221強制性交罪

因為強姦用字不適宜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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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律系統

第二百二十一條
  (0231031 制定)
    條文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880330 修正)
    條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
  三、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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