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依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另發年撫卹金
(B)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二倍為準
(C)遺族年撫卹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十年
(D)遺族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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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13), C(20), D(145), E(0) #466931
統計: A(21), B(13), C(20), D(145), E(0) #466931
詳解 (共 5 筆)
#732631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 10 條 |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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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577
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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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629
| 第 4 條 |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 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 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 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 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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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5047
A-不另,
B-1,
C-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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