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原告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得再一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停止期間復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後,即不得再合意停止,若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
(B)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法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4個月內均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上訴
(C)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到場陳明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審法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到場仍拒絕辯論者,即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
(D)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命當事人預納支出必要訴訟行為之費用,因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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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 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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