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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關保險法第 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A)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
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
(B)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
於 2 年
(C)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於保險人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D)停效後 6 個月內之復效於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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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22), C(35), D(22), E(0) #1923617
統計: A(117), B(22), C(35), D(22), E(0) #1923617
詳解 (共 3 筆)
#6241422
很爭議的一題,研究很久及看了大家的留言得出的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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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 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A) 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 ↑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 重大變更的情況要達拒絕承保,保險人才得拒絕其復效
(B) 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 得低於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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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於保險人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利息 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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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同意,代表要保人已經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給保險人,所以可以恢復其效力,但仍需要繳交停止效力之日起的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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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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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停效後 6 個月內之復效於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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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內的復效:補繳保費、扣除停效期間危險保費後的餘額及利息。
六個月後的復效:上述條件之外,保險公司得於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
六個月後的復效:上述條件之外,保險公司得於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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