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救濟,在行政訴訟法上稱為:
(A)再審
(B)重新審
理
(C)上訴
(D)抗告〔97 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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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4), B(45), C(471), D(2596), E(0) #142682
統計: A(184), B(45), C(471), D(2596), E(0) #142682
詳解 (共 8 筆)
#310558
裁定-->抗告
判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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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50
再審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下,聲請人為[當事人]
事由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重新審理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84條以下,聲請人為[第三人]
事由如下: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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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3944
簡單講
判決是實體案件審查所做的決定
而裁定則是審查階段之前的程序
如案件不合法定程式
直接就裁定駁回
連審都不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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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74
抗告--未確定之裁定=>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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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7878
判決:必須「法院」針對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就法律上請求之事項,亦即<實體>事項)作出決定。如駁回訴訟、原告勝訴等。 裁定:不一定要法院,有時只要法官即可作出決定。其所針對的是程序上的事項,及一切非屬判決所可決定之事項,包括各種非屬實體事項,但須要法院解決的爭端。如原告可否聲請調查證據、是否羈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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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584
可以說裁定是比判決還前面的程序
不太知道怎麼解釋,我自己是這樣解釋
不太知道怎麼解釋,我自己是這樣解釋
還請其他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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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18
所以再審或重開是指行政法院的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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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122
對不起 我真的不會…請問裁定和判決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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