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關於共有物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除契約或法律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B)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C)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D)共有物之保存,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E)A.D均錯
統計: A(36), B(30), C(67), D(260), E(317) #160675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820(新法條)98/1/23修正
共有物管理 由 "共同管理" >> 改為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關於共有物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除契約或法律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錯誤 , 過半數同意行之)
(B)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正確.保存及簡易修繕 得單獨為之)
(C)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正確)
(D)共有物之保存,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錯誤 ,得單獨為之)
故 答案 應修改為 (A)(D)錯誤!
共有物
1. 處分:全體同意
2. 簡易修繕 & 保存:單獨為之
3. 管理分:保存、改良、利用
4. 改良、利用
(1) 過1/2人+應有部分過1/2
(2)應有部分過2/3 (不用算人數)
民法820(舊法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820(新法條)98/1/23修正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整理大家答案
A.C.民法820(新法條)98/1/23修正
共有物之管理(包括舊法改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B.D.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D.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所以D是錯的
共有
(一)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817)。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為不當得利。且其逾越應有部分,無異侵害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ex. 甲乙丙3人共有一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為1/3。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822)。
(二)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民827) ex. 繼承遺產(在登記前,若登記後每人應有各為部分,則是分別共有)、合夥。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其權利各自及於共同共有物之全部,故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 準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831)。ex. 甲乙二人共有一輛汽車,但該汽車遭丙縱火焚毀,甲乙對丙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是一種準共有債權。
(四) 區分所有建築物
ex. 大門、樓梯、隔壁、走廊、廁所等在法律上輒推定其為"共有->分別共有"(亦稱"互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區分所有之共用部分屬於"分別共有" => 很容易理解,你就想例如 5F的天花板 跟 6F的地板。
(B)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O)
(C)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O;改良行為類同管理)
(D)共有物之保存,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X;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