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有關司法警察於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所規定之權限敘述,何者錯誤?
(A)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犯罪嫌疑人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B)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C)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D)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犯罪嫌疑人之血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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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67), C(27), D(1259), E(0) #680930
統計: A(52), B(67), C(27), D(1259), E(0) #680930
詳解 (共 6 筆)
#1255029
採取血液須法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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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868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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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6360
|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n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n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n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檢察官不能核發採血的鑑定許可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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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5982
刑事訴訟法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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