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關於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憲法法庭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B)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C)限制人民之思想自由
(D)加害人為法人時,強制其公開道歉侵害其思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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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30), C(52), D(118), E(0) #3462340
統計: A(17), B(30), C(52), D(118), E(0) #3462340
詳解 (共 3 筆)
#7327262
據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大法官變更了早期的 釋字第 656 號解釋,認定「強制道歉」違憲。關於各選項分析如下:
- ✅ (A) 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 正確。強制道歉要求人民表達不願表達的言論,屬於對「不表意自由」(言論自由之消極面向)的限制。
- ✅ (B) 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正確。判決主文宣告: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意旨。 - ✅ (C) 限制人民之思想自由:
正確(指自然人部分)。大法官認為強制自然人道歉會違背其良知與內心信念,甚至產生自我否定或羞辱,屬對思想自由的重大限制。 - ❌ (D) 為錯誤敘述(本題答案):
憲法法庭指出,「思想自由」保障之對象僅限於「自然人」,因為法人(如公司、機關)並無內心思想或良心可言。因此,強制法人道歉雖然侵害其「言論自由」,但並不涉及「思想自由」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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