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將所有之古董花瓶以 100 萬元出售予乙,並約定一週後於乙之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此契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應交付日攜帶該花瓶赴乙住處,乙藉故避不見面,甲即得因此解除與乙之契約
(B)甲於應交付日攜帶該花瓶赴乙住處,因乙未依約準備價金,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自己之債務
(C)於清償期前,因地震致甲住處房屋倒塌,花瓶亦因而毀損,甲因此得免除給付該花瓶之義務
(D)應交付當日,甲命其受僱人丙攜該花瓶赴乙處,途中因丙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花瓶毀損,其因非甲之過失,甲仍得請求乙支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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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 B(240), C(822), D(30), E(0) #435722
統計: A(107), B(240), C(822), D(30), E(0) #435722
詳解 (共 10 筆)
#789867
255條(A)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一周),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乙)者,他方(甲)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264條(B) 因契約(花瓶買賣)互負債務者,於他方(乙)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甲)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25條 (C)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由(地震),致給付不能(毀損)者,債務人(甲)免給付義務
224 條(D)債務人(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丙),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車禍)時,債務人(甲)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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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909
A:先催告
B:不得因此免除債務
有錯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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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944
(C)220: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D)224: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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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333
我覺得(A)應該可以用§234的受領遲延,而受領遲延之效力:
1債務人責任減輕:§237~§240
2.債務人責任免除:§326
如果解除契約,只有恢復回狀。帶花瓶去乙的家,所花費的成本,跟誰要。應該是叫乙負遲延責任會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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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045
(C)項應引用民法225第一項:
| 225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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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004
255的適用要件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 + [一方當事人不按照時期給付],而A似乎不符合第二要件應該沒有255的適用,應回到254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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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147
C的條文依據§220好像怪怪的耶?! 應該是引用§225第1項才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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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833
贊同7F
若按照6F寫的A是民法255的話,那答案A不就也對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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