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甲為讓小孩上明星國中,路過乙家,見乙家位於明星學區,乃於 5 月 1 日寫信給乙表明要向乙以 2,000 萬之價金購買 乙之公寓,信寄出後,甲就後悔,連忙於 5 月 2 日以限時再寄一封信表明不要購買了,詎乙於 5 月 5 日收到甲的第一 封信後,認為是個好交易,於同日寫信回覆願意以所出之價格賣出,乙卻於 5 月 7 日收到甲的第二封信。試問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買賣契約於乙寄出同意交易之確認函,5 月 5 日契約成立
(B)買賣契約於乙寄出同意交易之確認函到達甲時,契約成立
(C)如乙對於遲到之第二封信對甲為遲到通知者,則買賣契約成立
(D)買賣契約不成立,因甲在乙回覆前已寄出撤回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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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205), C(521), D(157), E(0) #622551

詳解 (共 10 筆)

#1086837

(From PTT diablo81321) 第6題中,甲的兩封信第一封是要約、第二封是要約撤回,依民法95條1項但書說了 「撤回要早到或同時到」才有用 但§162還有限制 「如果撤回遲到了 相對人要發遲到通知」,這樣依§95條讓撤回通知因遲到而無用的法律效果才會發生

流程上來講 C選項指的是 「乙發出了遲到通知
->符合162條要件->162條生效->95條生效

95條生效之後,甲的「遲到的撤回」就無意義了
此時已經沒有可以阻卻契約生效的狀況,確定成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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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226

白話文的解釋....


第95條第一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本條的意思是要撤回要約其通知必需在要約達到之前或同時達到契約相對人,否則,要約已具有不可撤回。要約形式拘束力若被排除,要約撤回通知,應在承諾通知到達之前或同時達到,否則,契約成立,更不得撤回。


【註:要約生效後,在承諾期限內,要約人不得將要約撤回或變更,是為要約形式拘束力】


再看


第162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例如:甲於1月5日收到乙於1月3日以平信寄送,欲向甲購屋之要約。甲又於1月6日收到乙於1月3日以快捷寄送,撤回要約之通知。按正常情況,平信與快捷同日寄送快捷郵件當先時到達,結果卻因郵差的失誤,當於1月4日到達的撤回通知,至1月6日才到。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甲】可得而知者,甲應向乙發出遲到之通知,也就是告訴乙,因撤回要約之通知沒有先到達因此要約不可撤回若甲不發遲到通知給乙,則甲不可向乙主張有關要約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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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820

畫個圖就清楚了

5/1甲寫信給乙要購買公寓

5/2甲寫信給乙表明不要買了


5/5乙收到第一封信

5/7已收到第二封信


相對人(乙)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甲的通知)未遲到-->代表買賣契約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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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943

https://goo.gl/E9B92S 裡面陳廷大大的舉例很詳細!

甲發函與古董商乙表示「所持古董花瓶一只50萬元名畫一幅10萬元」願一齊出售。試問? 題目:

乙致函甲表示願買後,得知於他處能以更便宜價格購得,

故立即以限時書函  撤銷原來那封信但卻遲到,則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解答:

1.      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視甲是否即發遲到之通知而定... 按,甲發函與古董商乙表示願出售古董花瓶與名畫,為要約 乙致函甲表示願買,為承諾 乙復以限時書函撤銷原來那封信 (撤回承諾但卻遲到,為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

依民法163條準用第162條: 「撤回承諾之通知,其到達在承諾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 (即,要約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 (要約人應向為承諾之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因此若甲不發或怠發遲到之通知,則乙之承諾確定撤回,甲乙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若甲即發遲到之通知,則乙之遲到的撤回承諾不生效力,買賣契約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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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618
第一百六十二條(撤回要約之通知)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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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5513
請問a錯在哪裡呢?
(共 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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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594
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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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7687

這題答案有問題吧

依民法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必須甲的第2封信有可能比第一封早到或是同時到,乙才需要發遲到通知
既然是第二天才寄的信,題目也沒說他第二封是寄快捷,都是寄平信的話,第二封的信本來就該筆第一封慢到達,自然沒有162條適用的問題

我是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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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462
還是不太懂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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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416
還是不太懂,可是乙不是也於5/5發出承諾同意? 而且條文中,"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可是相對人乙根本不知道甲要撤回,怎麼會可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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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7095
未解鎖
畫個圖就清楚了 5/1甲寫信給乙要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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