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現行法之規定,關於受刑人在監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B)受刑人因監獄行刑而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時,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 起申訴
(C)受刑人因監獄行刑而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如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或已消滅,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仍可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D)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 非顯屬輕微者,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可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
統計: A(3160), B(230), C(284), D(358), E(0) #3017054
詳解 (共 4 筆)
(A) 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依據中華民國 99年09月10日 釋字第681號解釋
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A選項的敘述,依據大法官解釋是合憲的,但題目問的是依據大法官解釋及「現行法」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 (全文修正)
1、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2、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3、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A) 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