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下列有關警察執行臨檢之敘述,何者為是?
(A)盤查非屬臨檢,無須有法律之明確規範為依據
(B)雖受檢人行為尚未構成危害,然若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人行為即將發生危害,警察應可對其實施臨檢
(C)臨檢進行前,警察僅須出示其執法人員身份證件,無須告知在場者實施事由
(D)除非受檢人同意,否則警察絕不可以其他理由要求受檢人同行至警察局進行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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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615), C(40), D(466), E(0) #133874
統計: A(14), B(2615), C(40), D(466), E(0) #133874
詳解 (共 7 筆)
#576120
(D)除非受檢人同意,否則警察絕不可以其他理由要求受檢人同行至警察局進行盤查。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可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之條件:
1.經受檢人同意
2.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
3.妨礙交通、安寧者
除了受檢人應同意之理由外,尚有上述2.3點之其他理由可要求受檢人至指定處所進行盤查。
除了受檢人應同意之理由外,尚有上述2.3點之其他理由可要求受檢人至指定處所進行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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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113
釋NO.535要注意一下,解釋文當中的要件,用詞是 " 或 ",意即符合上述任一狀況都可以要求受臨檢人陪同回警局接受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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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384
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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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577
(比較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以下關於警察對人實施臨檢之說明,何者是錯誤?
(A)須申請法院核發搜索令,始符合人身自由的令狀主義
(B)對於私人居住空間之臨檢,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C)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有危險,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D)從事臨檢警察須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以下關於警察對人實施臨檢之說明,何者是錯誤?
(B)對於私人居住空間之臨檢,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C)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有危險,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D)從事臨檢警察須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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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905
釋字第 535 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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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254
請問選項 (D) 錯在哪裡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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