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例如:Ex:台東vs 花蓮-7日
Ex:高雄vs屏東-15日
☆重點:只要有一方是直轄市就是15天
62.甲執有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 日..-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