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警察之即時強制處分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A)八小時
(B)十六時
(C)二十四小時
(D)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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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7), C(3626), D(59), E(0) #313127

詳解 (共 2 筆)

#285113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把它想成憲法第8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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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3558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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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28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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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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