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 甲公司計劃架設高壓電纜通過乙所有並住居於其上之A地,乙主張甲公司之行為將侵害乙之所有權及人格權,遂對法院聲請「禁止甲公司架設高壓電纜通過A地之假處分」,試問下列關於此假處分之敘述,何者不符合我國法之規範?
(A)法院於審理此假處分之聲請時,應使甲公司有陳述之機會
(B)在法院准為此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甲公司仍得以乙為相對人,聲請「乙應容忍甲架設高壓電纜通過乙之A地」之假處分裁定
(C)在此假處分審理程序中,甲公司開始架設高壓電纜,若法院嗣後依乙之聲請而裁定假處分,甲即不得繼續架設該高壓電纜
(D)在法院就此假處分為裁定前,若有必要,得依乙之聲請,以裁定為緊急處置,命甲公司不得開始架設高壓電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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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550), C(70), D(39), E(0) #370876
統計: A(31), B(550), C(70), D(39), E(0) #370876
詳解 (共 5 筆)
#564881
| 第 538 條 |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
| 第 538-1 條 |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 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 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 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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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79
B 錯在「不服裁定」
聲請「乙應容忍甲架設高壓電纜通過乙之A地」之假處分裁定,與已裁定處分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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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610
請問這題有誰會的,可以教我嗎(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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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70
所以(B)是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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