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行政執行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幾日?
(A)三日
(B)七日
(C)十日
(D)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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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15), C(42), D(602), E(0) #331912

詳解 (共 2 筆)

#510148
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八條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其間不得逾 ”30” 日。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    於  ~“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  歸屬 “國庫”。  30日…延長2個月…一年歸國庫。      並無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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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不領-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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